(2009)台温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号。负责人:刘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晚上,原告王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环驶往黄岩区院桥镇方向。17时30分许,途经泽坎线21KM+400M处,即温岭市城南镇彭家村路段,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越过中心线超车,与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在夜间未降低速度行驶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肇认字(2008)第001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8803.76元。经台州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豫K×××××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8160.78元(扣除交警大队预支的1000元);被告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96999元、误工费14697元、定残前护理费12425元、定残后护理费438000元,总额变更为441224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丁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发票,用以证明豫K×××××号车辆系丁某某所有且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3、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96999元。4、疾病诊断证明书、华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户口簿、院桥镇东家峰村村委会及院桥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960元,其中救护车费2400元。被告丁某某、保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91260.84元,扣除伙食费514.40元,原告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290746.4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原告主张交通费296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晚上,原告王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环驶往黄岩区院桥方向。17时30分许,途径泽坎线21KM+400M处,即温岭市城南镇彭家村路段,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越过中心线超车,与由丁某某驾驶的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速度的豫K×××××号货车相碰撞,丁某某驾驶的豫K×××××号货车在为采取措施的过程中碰撞路边山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2天。经鉴定,原告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血、多发性脑挫伤、右颧弓骨折、两肺挫伤、右踝骨折伴脱位、左腓骨下段内踝骨骨折,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丁某某所有的豫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王甲有一女,取名王乙,2008年1月23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时间为五年,如五年后还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0746.44元、误工费14697元、定残前护理费12420元、定残后护理费109500元(365天×5年×60元/天)、交通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残疾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2元(7072元/年×17年÷2人)、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87125.4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170137.63元。根据被告丁某某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丁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主张已经领取了被告丁某某在交警队预缴款1000元,被告丁某某还需赔偿179137.6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120000元。二、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17913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经本院准许缓交),由原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