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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甲、许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许乙,许丙,许甲、许乙、许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许甲。原告:许乙。法定代理人:许丁。原告:许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号。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原告许甲、许乙、许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第三人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许乙、许丙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许乙、许丙诉称:第三人杨某某系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雇用王某某驾驶该车运输啤酒。2009年5月11日,第三人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月7日,王某某驾驶该车从天台县石梁酒业公司出发,沿天台县赤城路再经人民西路驶往温岭市松门镇,03时30分左右,行驶至天台县人民路与劳动路交叉路口时,与范某某乘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范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死者范某某有三子女:许甲、许戊、许丙,其中许戊已于2004年7月死亡,原告许乙是许戊的女儿。范某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之后,三原告和第三人杨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三原告471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三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借口事故是由王某某醉酒驾驶造成的,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事故责任大小及第三人杨某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系王某某醉酒驾驶造成,被告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且原告与第三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故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另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被告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某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第三人是按正规手续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处,王某某虽受第三人雇用运送啤酒,但其私自喝酒,并非我同意其喝酒,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针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是否要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争执焦点,原告许甲、许乙、许丙、第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只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被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诉讼费用被告亦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许甲、许乙、许丙、第三人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条款所称情形是指商业险,并非是交强险,故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杨某某系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雇用王某某驾驶该车运输啤酒。2009年5月11日,第三人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月7日,王某某醉酒驾驶该车从天台县石梁酒业公司出发,沿天台县赤城路再经人民西路驶往温岭市松门镇,03时30分左右,行驶至天台县人民路与劳动路交叉路口时,与范某某乘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1950年1月19日出生)当场死亡,两车各有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的死因进行鉴定,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范某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且车辆制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确认安全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死者范某某有三子女:许甲、许戊、许丙,其中许戊已于2004年7月死亡,原告许乙是许戊的女儿。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和第三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某赔偿原告方损失471000元。到目前为止,杨某某已交到交警大队赔偿款361000元(该款原告方某未领到),尚欠赔偿款110000元。被告认为王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发生,不予赔偿。故三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虽然该条款对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和目的,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也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不负垫付和赔偿。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还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已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故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中虽然对赔偿金额达成协议,但在侵权人方未完全赔偿到位的情况下,三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三原告主体也是适格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许甲、许乙、许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许甲、许乙、许丙负担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