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宁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4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25-21)。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其承建的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沙石、加筋管等。2009年12月8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5428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2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俞某某货款5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