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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建立与徐建定、徐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2、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列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1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07年3月13日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与33000元,并由被告徐某2出具借条二份。上述2007年3月13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8‰计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3000元,并支付利息408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3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现被告没有能力归还,要等待房屋出卖后才会有钱去归还。被告徐某2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某2于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计息,2009年5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3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户口簿资料一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核,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确认���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现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2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而两被告未提供该借款系被告徐某2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8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2、徐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1借款人民币18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列云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