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王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董××。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高××与被告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电路板加工承揽业务的个体经营者,以乐清市深科电子厂(尚未注册登记)的名义从事加工业务。2009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行电路板的来料加工,双方的加工费不是即时结清,每次的加工费用均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截至2009年9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0462.1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0462.1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自己是与乐清市深科电子厂发生加工业务,且已支付完毕加工费用;原告高××仅是乐清市深科电子厂的雇员,个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受雇于乐清市深科电子厂(未注册登记)。被告王甲与乐清市深科电子厂有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高××作为乐清市深科电子厂的雇员,其个人与被告之间并无加工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