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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黄某某、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黄某某,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94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黄某某。被告:牟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黄某某、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黄某某、牟某某向原告购买漆料,200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80元,并立下欠条载明牟某某、黄某某欠杨甲漆料款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欠款人:牟某某、黄某某。两被告至今未付该货款。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7280元。被告黄某某、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728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牟某某在收到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明确载明“永顺欠杨甲漆料款17280元”,并有黄某某的签名确认,牟某某虽在条子上签字,但无法证明其是作为欠款人或担保人签名,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欠原告漆料款172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购买漆料,2004年9月16日经结算,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7280元,由牟某某写下条子载明:永顺欠杨甲漆料款17280元整(壹万柒仟贰佰捌拾元),2004年9月16日,牟某某。后黄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在此条上签下:此据永远有效,2008年2月4号,黄某某。被告黄某某至今未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黄某某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经双方结算,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728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牟某某虽在欠条上有签字,但无法证明其是作为欠款人或担保人签名,且该欠条上已明确载明是黄某某欠杨甲漆料款17280元,并有黄某某的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甲货款17280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於张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