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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28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被告:邢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乙、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乙、邢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8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在义乌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陈乙、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