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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兰夫与徐建明、王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夫,徐建明,王敏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谢兰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徐建明。被告王敏慧。原告谢兰夫为与被告徐建明、王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王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建明因经营急需资金,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55万元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15幢504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归还为由予以拒绝,迄今尚欠78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明、王敏慧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二份,要求证明被告徐建明共向原告借款78万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房产证××份,要求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人系被告徐建明,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事实。证据4、转账凭条××份,要求证明原告将55万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他项权利证书××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敏慧知道并允许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5日,被告徐建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谢兰夫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2009年6月5日,借款人徐建明”、“今借到谢兰夫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2009年6月5日,借款人徐建明”。原告在向被告徐建明出借款项时,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55万元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在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北区15幢504室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被告王敏慧对于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事宜,被告王敏慧知晓并允许。上述78万元借款被告徐建明至今均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谢兰夫和被告徐建明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请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建明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徐建明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徐建明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王敏慧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王敏慧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被告王敏慧对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项知晓并允许,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王敏慧共同偿还5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慧共同偿还另外23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明应归还原告谢兰夫借款7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敏慧应对被告徐建明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5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兰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7570元,由被告徐建明负担,被告王敏慧应在5338元范围内与被告徐建明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鲁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