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4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尤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将吴兴区织里镇轧村村、上林村两村的河道清淤工作交由原告承揽,约定每小时90元。至2009年1月5日结算,被告应付报酬87000元,被告仅给付19000元,余款68000元至今拖欠,原告催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报酬6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7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5日结算原告承揽的清淤工作,被告尚欠原告清淤报酬76000元,同年2月25日,被告给付8000元,至今拖欠68000元之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承揽被告承接的清除吴兴区织里镇轧村村和上林村河道淤泥工作,至2009年1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清淤报酬76000元。尔后,被告于同年2月25日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68000元。原告催款无果,以致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承揽的清淤工作后,被告应按约付清报酬。而被告在双方结算后仍拖欠原告报酬,显为不当,应承担即时清偿报酬,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某某应支付彭某某清淤报酬68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12元(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判决日即2010年4月8日共407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68000元×2.21÷10000天×407天=5812元),合计73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6元,公告费550元,由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