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俊与宁宝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宁宝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高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敬伟,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雄,浙江甬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宝琛,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高俊与被告宁宝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俊的委托代理人郭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宝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俊诉称:2006年2月,被告宁宝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2008年3月3日,因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故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560元(利息暂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部返还之日时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宁宝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宁宝琛的签名,写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宝琛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宁宝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宝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19元(含保全费580元),收取1149.5元,由被告宁宝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