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3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及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王某早就相识。原告一直从事养蜂,被告王某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9月8日到原告蜂场收购蜂皇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共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1039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0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王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8月20日、9月8日分2次到原告处收购蜂皇浆,合计货款10652元,已支付260元,尚欠货款10392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某某辩称: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本案诉争货款均系被告王某在双方离婚后所赊欠,属王某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离婚,本案诉争的货款系离婚后产生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可证明本案起诉时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证据抗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曾某某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曾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曾某某认为上述货款系其与被告王某离婚后由王某所欠,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王某欠款事实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欠10392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曾某某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曾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养蜂的业主,被告王某与曾某某原系夫妻,2007年8月29日两被告在江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王某分别于2008年8月20日、9月8日到原告蜂场收购蜂皇浆,并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上述货款合计人民币10652元。其中,2008年9月8日的货款被告王某已支付260元,现合计欠款10392元,被告王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应按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王某拖欠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本债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实际赊欠的一方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1039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杨东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孟浩法律条文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