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未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134号被告人王浩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8日生于甘肃省泾川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秦晋家园工地内,趁无人之机盗走枣红色“豪进”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因所盗摩托车无法发动,遂将其藏匿,次日凌晨转移时,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前科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