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宣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尹美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大昌。被告:陈玉宣,兴化市新垛镇徐高村陈庄一组10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宣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兴化市惠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宣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原告若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可在期限届满前书面向本院申请延长期限,可延长期限为前述期限的二分之一。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