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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工卡照片无法显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信息。再查,陈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一份王光千、储成波、龙凤传与孙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永顺电子厂)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复印件及王光千、储成波、龙凤传等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其”于2009年入职孙某某生产车间工作”,并提交工卡照片予以证明,但该工卡照片未显示陈某某、孙某某及深圳市龙岗区永顺电子厂的信息,且没有工卡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陈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及证人证言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