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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蒋福利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蒋福利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04号原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泉。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绍兴市上蒋福利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根水。原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蒋福利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40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蒋福利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16日分别签订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针织布50万公斤,合同单价为4.15元,计加工费2,075,000元;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实际为被告染色加工针织布256021.7公斤,合计加工费1,097,324.8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097,324.8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上蒋福利织造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16日委托加工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印染针织布的业务关系的事实;2、提货单和发货明细表共五十二份一百零四页,以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染色针织布256,021.7公斤,合计加工费1,097,324.8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价额为1,097,32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间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16日分别签订三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染色针织布50万公斤,合同单价为4.15元,计加工费2,075,000元;加工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4日,原告实际为被告染色加工针织布256,021.7公斤,合计加工费1,097,324.8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16日、11月18日、12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1,097,324.8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上蒋福利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计人民币1,097,324.80元,并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6元,减半收取7,3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3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