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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75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2004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非常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提出离婚。婚后三年左右,被告以到杭州生活不习惯为由到千岛湖工作,在外面与其他男人同居。后两年时间里,双方也未过夫妻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徐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至成年;3、依法分割被告家的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均属实。但是原告说被告和其他男人同居的情况不是事实,是原告自己不让被告到杭州去打工,原告打工挣的钱原告自己存了起来,不让被告知道。双方之间的沟通是少的,但是被告不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没有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加上为了给女儿考虑,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即使要离婚,被告认为女儿也应该跟着被告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在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原告成为被告家的家庭成员,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