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广安与吴家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强,吴广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安。委托代理人杨振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吴家强因与被上诉人吴广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吴广安与吴家强口头协商一致,由吴广安为吴家强承建房屋十间,其中吴家强负责建筑用料,吴广安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钱为每平方米80元。后双方为第二层房的建筑及工钱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吴家强另找人建房。双方认可吴广安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3600元,后吴广安放弃600元,要求吴家强支付工程款13000元,吴家强对此予以认可。后吴家强给付吴广安6000元,下余7000元吴家强以吴广安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拒付。吴家强在庭审中表示要求对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申请及相应的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吴广安为吴家强承建房屋,后双方发生纠纷,吴家强找人另建房屋,双方解除合同。双方认可下欠工程款为13000元,吴家强给付吴广安6000元后,下欠7000元应予给付,故对吴广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家强称吴广安所承建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对房屋质量的鉴定申请,故对吴家强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对房屋质量争议可另行解决。吴广安要求吴家强赔偿因催要欠款而造成的误工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家强欠吴广安工程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由吴家强负担。吴家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家强委托吴广安建一层房10间,约定总工程款13600元。当吴广安建至一层基本完工时,吴家强要求吴广安接着建第二层。吴广安要求支付建第一层的工钱。因建第一层房时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吴家强拒付第一层工钱,双方产生矛盾停工。后经吴广安催要,门口众邻居在场,吴广安口头承诺,建房钱付给其“一个是单、两个是双,就此拉倒算清帐”的前提下,吴家强付给吴广安6000元工钱,不再追究房屋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吴家强支付吴广安6000元建房款,房子质量问题不再追究,该协议属生效并已履行的合同。事后吴广安又反悔,追要剩余的工程款7000元,属单方撕毁协议,一审法院应驳回吴广安的起诉,吴家强没有必要再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和评估房屋质量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驳回吴广安的起诉。吴广安答辩称:双方口头协商,吴家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10间,由吴广安承建,并约定建好第一层后付清建房款13600元。当第一层房子将近完工时,吴家强提出建第二层,建房民工要求其将第一层的工钱付清,吴家强称第一层房子有质量问题拒付。吴广安表示有质量问题愿意修复。后经双方协商,扣除建房款600元。经催要,吴家强支付6000元,下余7000元拒绝支付。吴广安并没有说给一个是单,给两个是双后余下的钱不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广安为吴家强承建房屋后,双方协商工程款由13600元变更为13000元,吴家强已付6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吴家强称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其支付吴广安6000元后,对房屋质量问题不再追究,吴广安不再要剩余的工程款7000元,对此,吴广安不予认可,吴家强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鲍焕英代理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卫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