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邵某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邵某某,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任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温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邵某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被告邵某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杭州卓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某公司)。2007年8月8日至10日,被告邵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还本付息。遂后原告即以其母亲施某某光大银行的账户,分次汇款30万元至邵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内,并由其出具借条。2008年4月23日,被告邵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邵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电汇了20万元,并由其出具借条。2008年10月24日被告邵某某将上述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全部结清,但未归还本金,故双方重新订立了借据,约定续借50万元本金,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某某、温某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5000元(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按约定月息1%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50万元属实。两被告系卓某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60%及40%的股权,所借50万元系用于公司某某周转及夫妻共同生活,此款是任某某于2007年8月及2008年4月,分别出借30万元与20万元后,再于2008年10月24日统一出具借条后所成。被告温某答辩称:此两笔借款邵某某未曾提及,且借据上亦未有其签字确认,故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其本人催讨过欠款,直至被告间诉请离婚方知晓此债务,而该借款用途亦属不明。原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1份,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合意及权某义务的约定;2.光大银行转账凭证与流水单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母亲施某某向邵某某账户转入借款50万元;3.户籍证明1份,证明施某某系原告任某某的母亲;4.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声明1份,证明施某某银行转账299900元,系代原告任某某支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邵某某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温某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并不知情,且未有其签字;证据2中的转账凭条无异议,但建设银行回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3、4均无异议;证据5亦不知情。被告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2009年9月27日现金送款单1份,证明被告温某知晓其从任某某处借款;2.中信银行账单1份,证明向原告所借30万元系用于某某英公司;3.卓某某公司的对账单、中信银行对账单、客户往业明细表各1份,证明因公司经营资金所需,故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对邵某某所举证据,原告任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温某质证表示:证据1款项来源项中任某某三字为邵某某事后补签,其不知款项来源;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知是向任某某的借款,也无法证明其对该借款是知情的。被告温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光大银行杭州市营业部与绍兴路支行及建设银行调取了汇款记录共3份,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温某未有实质性否定意见,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而被告邵某某则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2、3、4及本院所调取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可认定。被告邵某某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应无异议,且款项往业能与原告汇款数额相对应,可认定借款系用于某某英公司经营之用,但被告温某是否知情,尚有待证明。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某某与温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卓某某公司。2007年8月8日,被告邵某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遂后原告即以其母亲施某某光大银行的账户,于8月8日、9日及10日分五次向邵某某光大银行账户汇款49900元、1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2008年4月23日,被告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邵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内电汇了20万元。2008年10月24日双方订立了借据确认之前借款数额,并约定续借50万元本金,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邵某某将所借款项大部用于某某公司经营之用。然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而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间的借贷合意明确。原告母亲施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代为任某某向借款人邵某某汇付299900元,及其本人汇款2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之义务可视为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已对收悉并续借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债务系邵某某与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担,且双方均系卓某某公司股东,并共同经营,故此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借贷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以约定的月利1%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75元,由被告邵某某、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卜凌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