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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4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恋爱后于1992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我与被告之间逐渐产生矛盾,且矛盾未能化解,反而越来越深,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经常打我,致使我们的感情破裂,且被告在外面散布谣言,冤枉我与他人有染。自2003年3月起,我就外出打工,2007年2月起,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且已分居满2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当庭退还给原告),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按农村习俗摆酒、生育儿子及结婚登记情况都是属实的。原告2003年起外出打工也是事实的。但原告说其于2007年2月以后就跟我分居不是事实的,2007年2月以后原告回家住过十多天。我们的感情一直都很好,夫妻争吵是有的,但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我也没有经常动手打原告,每次争吵都是原告先动手。原告说我冤枉她与他人有染也是不事实的,有一次我与其姐姐、姐夫一同向其询问,原告自己也承认与他人有染。原告现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吴某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了昌河牌面包车一辆、赛农牌农用车一辆。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生育儿子吴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饶冬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