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钟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吴某某、吴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某,吴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6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被告:章某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钟某起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两台单片机作为担保。若借款期限届满未及时归还,则应当承担除本息以外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吴某、章某某为上述还本付息义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约定以此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借据,原告即提供所借款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即时履行了150000元资金出借义务。期间即2009年7月31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与上述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没有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09年9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7%计算至2009年12月1日利息为2268元);被告吴某、章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126元某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吴某、章某某为其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吴某、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吴某、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吴某某(甲方)向原告钟某(乙方)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累计90天。甲方向乙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个人员担保吴某、章某某及单片机二台抵押物作为此项借款的担保。借款届满时,甲方必须及时归还借款,并凭此协议及身份证取回抵押(质押)物或凭证。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折价或变卖抵押(质押)物,并优先受偿。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7月31日,被告吴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上述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某某未还款,被告吴某、章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借款协议中,被告吴某、章某某只对借款150000元作担保,故该二被告不应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另向原告钟某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某也应按时归还。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钟某借款160000元,支付2009年9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268元,共计162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某并自2009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某、章某某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150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4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斌人民陪审员 吴旭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