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洪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洪某,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洪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址舟山市××××号。负责人欧阳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洪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娜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徐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因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并委托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的精神和智能是否存在障碍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洪某、朱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3月11日鉴定结束,本院召集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告洪某、朱某某、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洪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从定海长城花园驶往城北村中段,途经定马线1KM+200M地段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32天,并造成家里七个大棚全部荒芜,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法院委托后鉴定为智能障碍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2059.74元,其中朱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对事故车辆承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被告洪某、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异议。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也在积极尽自己的义务,支付了30336.76元医疗费、21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摩托车已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两被告愿意赔付。对于两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辩称:对保险关系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后得出的伤残十级不予认可,因保险××申请浙江绿城医院司甲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且重新鉴定后的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甲定所也认为原告不构成肌体上的伤残。对于重新鉴定后舟山第二人民医院司甲定所作出的原告徐卫某某成某能损害八级伤残的依据不足,缺乏客观性,因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描述,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日常生活有关的能力并未受到影响,不足以构成八级伤残。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的伤势一般且也没有医嘱,故不予赔偿;护理费70元一天的要求过高;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由法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15元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一万元一月的误工标准明显过高,应按2008年农、林、牧、渔业的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又未长期居住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19时05分,被告洪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定海长城花园出发驶往城北村中段的家中,途经定马线1KM+200M地段时,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09)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洪某及朱某某支付抢救费3254.01元。原告住院至2009年5月6日,被告洪某及朱某某支付住院费26871.26元、护理费2100元,并支付给原告伙食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自付门诊费3666.92元。舟山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共出具六张诊断证明书,建议病休六个月,并建议2009年4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需一人陪护。2009年9月8日原告申请宁某三益司甲定所对原告的伤势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不适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为此支付1200元鉴定费。保险××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颅损伤后,据其自诉的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症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构不成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某某和被告保险××申请,本院委托舟山第二人民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精神和智能有无障碍及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诊断:颅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智力缺损)、人格改变。2、伤残等级:Ⅷ级伤残。(颅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人格改变,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功能受损)。目前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智力缺损)、人格改变与车祸引起的颅脑损伤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本院委托舟山普陀东港医院司甲定所对原告的肌体伤残等级予以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的肢体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洪某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朱某某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CT诊断报告单、医疗发票、护理费收款收据、鉴定书、鉴定发票、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某提交了定海城区市场自产自销、无公害蔬菜摊位租赁合同一份、舟山民生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乙超市证明一份、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城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大棚蔬菜种植,用于供应檀枫超市和在蔬菜摊位自销,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计五万元。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只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而檀枫超市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日常的固定收入情况。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也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90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遭被告洪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而受伤致残,理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朱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车辆出借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3792.19元,由发票为凭,可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护工由被告洪某所雇佣,每天支付70元,合计2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合计900元,符合赔偿标准,可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50元;5、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事故造成了原告颅脑损伤,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6、误工费,原告病休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为五个月零三天,现原告主张五个月,可予以确定。对于误工标准参照年收入23090元,即误工费为9620.8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并非城镇户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有可参照城镇标准的情形,现根据鉴定结论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即残疾赔偿金为555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造成的损害和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9、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2310.99元。保险××对事故车辆承保,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85418.8元,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5418.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379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892.19元,由被告洪某与朱某某连带负担。由于被告洪某及朱某某已经垫付30125.27元医疗费、护理费21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34225.27元,故原告实际尚可得赔偿款78085.72元。被告洪某及朱某某实际可得7333.08元,为避免诉累,可由保险××直接支付给被告洪某及朱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5418.8元(其中7333.08元支付给被告洪某、朱某某);二、被告洪某、朱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合计26892.19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洪某、朱某某连带负担1315元。鉴定费3830.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洪某、朱某某负担1630.7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