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施某某、孙某与施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施某某、孙某,施某某,孙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施某某、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施某某经被告孙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月利率8.4‰,逾期按规定加收罚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施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孙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经被告孙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施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