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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民初字第27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冉某。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实,婚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将家中的金银首饰等财产拿走后音讯全无,虽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成,夫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冉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县王坛镇文某卫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的事实;3、绍兴县王坛镇丹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冉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4年7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虽尚可,但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4年7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女儿宜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现原告要求女儿由其负责抚养教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就已查清的事实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冉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负担小孩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