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章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婿。2007年被告与其父谢某某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帮助介绍其父子二人到原告村经营木材加工,原告替其父子在原告亲戚处无偿租用到场地供其父子经营。自2007年5月10日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08000元用于某某加工经营。由于被告父子木柴加工厂经营不善,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9年11月28日署名谢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谢某辨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锯板厂是被告和妻子共同经营的。当时被告父亲在外地经营木柴加工厂,后来被告亏损以后被告父亲才回来的。在办锯板厂期间钱都是被告妻子管理的,被告在外面负责发货。对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目前无能力偿还,要求延期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女婿。2007年5月,被告因经营木柴加工,陆某某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截止2009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汇总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王某某现金108000元。该款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