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40号原告:邹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邹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言明于2010年12月7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邹某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邹某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永标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