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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千里猫皇”电动自行车沿嘉兴市区洪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城花园地点,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嘉兴30479“华某某”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合计71393.33元,被告应赔偿80%,被告已支付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711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当时原、被告是同方向行驶,原告在没有示意将要拐弯的情况下突然拐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公交直一认字(2009)第f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主要责任。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1张(附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6张、嘉兴市急救中心发票1张、嘉兴市南湖区城西便民副食品商店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699.83元。经质证,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人90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书中表述头面部受伤,但原告受伤时是直接坐到地上,不可能有面部受伤。5.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9元。嘉兴蔬菜批发交易市场莫宏祥蔬菜批发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过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中的交通费发票和身份证复印件,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且交款单位空白,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组的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所需的误工等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明》的形成日期为2010年2月5日,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该批发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从该批发部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左髂骨骨折。2010年2月1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遭车祸致头面及盆部外伤,上唇裂伤,左髂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范围。同时该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裁明:本例损伤拟给予休息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1人。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朱某某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张某某对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对张某某与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确定为60%:40%。原告已构成伤残,结合出院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65.83元(已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3910.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43.45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90天计算;5.误工费8876.71元。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照180天计算(15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80天);6.交通费19元;7.残疾赔偿金454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786.0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60%,即41271.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38271.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38271.6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旻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