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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9-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河北省某厅;河北省某某厅;河北省某某中心

案由

行政批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新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5月9日出生,住保定市玉兰大街。 被告河北省某厅,所在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该厅工资福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厅法规处干部。 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厅,所在地址:石家庄市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厅人事处副调研员。 第三人河北省某某中心,所在地址:石家庄市槐安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中心人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该中心人事处干部。 原告张某某不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7月22日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河北省某某厅、河北省某某中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厅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第三人河北省某某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第三人河北省某某中心的报送意见及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厅的审核,于2009年7月22日在原告张某某的《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表》上对原告张某某作出同意退休的审批决定。主要内容为:“该同志从2009年5月份起退休,月退休费总额1686.60元。从2009年6月起计发。2009年7月,专业技术岗位设置中聘为专技五级,月增退休费225元,从2009年8月份起执行”。 原告张某某诉称:1、原告是河北省某某中心技术干部,专业技术职称为副主任技师,按国家规定属于高级专家。依据“人退发(1990)5号”文第二条和“冀政办(1995)53号”文第二、三条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在60岁退休。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退休,违反了国家和省政府有关高级专家退休政策。2、“人退发(1990)5号”文是人事部依据《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即“国发(1983)141号文制定的高级专家退休具体政策,其中特别规定了女性高级专家的退休年龄。据此,河北省政府也出台了相应的”冀政办(1995)53号“文件。在以上文件有效期内,被告拒不按国家和省政府文件政策批准原告退休,属违法。3、同在执行“国发(1983)141号”和“人退发(1990)5号”、“冀政办(1995)53号”文件期间,被告在2002年前后却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是法律所不允许的。4、被告为行政人事机关,在还未弄清“国发(1983)141号”文件精神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不属于高级专家,不予按高级专家退休政策办理退休,属乱作为。5、被告称只是为其审核退休费标准、发放退休证,违反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办理退休审批程序。鉴于被告以上的违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原告是河北省某某中心的职工,1954年5月出生,1972年8月参加工作,2009年5月年满55周岁,经其所在单位河北省某某中心和其任免机关河北省某某厅申报、审核,我厅批准退休,符合国家法规政策规定,我厅退休审批合法。原告要求按照国发[1983]141号文件审批其退休是没有依据的。该文件(《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高级专家的执行范围,原告退休前聘为副主任技师,副主任技师不是国发[1983]141号文件的调整范围。1990年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再次强调了这个问题。我省一直是按照上述文件执行的,但按照干部管理聘任权限,经单位和主管部门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按缓退年限办理。所以我厅按照原告所在单位和省某某厅申报材料批准原告按照55周岁退休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认定原告是否是高级专家不是我厅行政职权。冀政办(1995)53号文件不是我厅制定的,我厅没有解释权,另外对规范性文件的异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我厅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厅述称,河北省某某中心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我们认为符合[1978]104号文件规定,我们的审查也是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人河北省某某中心述称,原告在我单位被聘为副主任技师,我们在09年7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被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退休审批是合法的。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1、原告张某某的《入团志愿书》。 2、《学员转正定级鉴定表》。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1954年5月出生,1972年8月参加工作,符合55周岁和工作超过10年的退休条件。 3、河北省某某防疫站2000年2月29日《全额、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聘任方案审批表》、《省直事业单位增(补)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情况登记表》。 4、《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 被告用证据3、4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0年1月被聘为副主任技师。 5、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3]104号)。被告用其中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性干部年满55周岁,工作满十年可以退休的规定,证明原告张某某符合退休条件。 6、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为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第二条“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60周岁退休。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执行。” 7、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为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管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被告以证据5-7证明对原告的退休审批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人社部复决字[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3、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办(1995)5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级专家退(离)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少数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退(离)休年龄的高级专家的范围,原则上限于《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中列出的14个职称系列中具备副高职以上职称的人员(含副高职)。”4、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5、河北省某某防疫站一女性副主任技师退休证复印件。6、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关于省疾病控制中心张某某通知办理退休情况的报告》。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8、原告的退休证复印件。9、《河北省某某中心专业技术岗位聘用工作实施方案(讨论二稿)》。10、其他省份的相关文件材料。 原告用证据5欲证明被告曾批准同等情况的女性同事60岁退休。用其他证据证明其属于高级专家,应当按照年满60周岁退休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经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5不能出示原件,不符合举证的形式要求,且内容不完整,不能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第三人河北省某某中心的报送意见及第三人河北省某某厅的审核,于2009年7月22日对原告张某某作出同意退休的审批决定。原告张某某不服,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12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张某某的退休审批。张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告双方主要分歧在于副主任技师是否属于高级专家。 本院认为,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为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限定了14个职称系列属于高级专家。没有将“副主任技师”这一职称包含在内。人退发[1990]5号《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上述规定执行。 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应当适用人退发[1990]5号第二条、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办(1995)53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级专家退(离)休工作的通知》二、三条的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本院对上述文件分析如下:1、人退发[1990]5号文件和(1995)53号文件都在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为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执行这一前提。2、人退发[1990]5号第二条中规定的“女性高级专家”可以在60岁退休,强调的是“高级专家”,并不包含14个职称系列以外的其他人员;同样冀政办(1995)53号文件第二、三条也是规定“高级专家”范围内的女性副高职以上职称人员的退休年龄可以到60岁,甚至还可以延长。上述各文件之间内容没有冲突。原告张某某不在上述文件调整范围,其要求单独适用文件中个别条款显然不当。因此,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副主任技师”属于高级专家,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按女性高级专家为其审批退休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红 陪审员 宋鹏飞 陪审员 张吉刚 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 薇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