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4号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5000元,约定在2008年3月26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自愿承担相应利息;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0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12日之前还清,逾期未还,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息);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0000元,约定在2008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息);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45000元,约定在2008年7月22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息);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按月息3分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现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计息)。上述5笔借款共计本金150000元,在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其中115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另35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华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五份:1、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17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2008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08年4月12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3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08年7月22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的借据,待证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11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同意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华某某五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曾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8年3月17日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的四笔借款共计1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3月27日起计;2、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4月13日起计;3、其中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5月1日起计;4、其中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7月23日起计;5、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均支付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明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