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商外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戎安春、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安春,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安春。委托代理人:张通。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委托代理人:李锦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权。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委托代理人:顾荣德。上诉人戎安春、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安春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上诉人大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茹,被上诉人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顾荣德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29日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戎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上诉人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戎安春及委托代理人李锦茹,被上诉人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兵、顾荣德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戎安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浙江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正,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欠条款在2008年底前归还。”欠条上并盖有担保人大富公司的公章以及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签字。另查明,在金信公司的帐户上没有涉案款项的披露和记载。金信公司为主张上述欠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戎安春归还欠款1850000元,利息损失1165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从2009年1月1日暂计算至7月30日即185×10.8%×7÷12),合计1966550元,及至实际归还时止的利息损失;2、大富公司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合同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戎安春欠金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85万元的事实。金信公司认为涉案款项系在2008年4月28日前由陆金权个人陆续借给戎安春,2008年4月28日双方确认总的借款数额后,戎安春收回了之前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欠条;而戎安春认为其系为了取回大富公司的财务帐册,被迫向金信公司出具欠条,借款事实不存在。该院认为欠条从字面含义上看,是对以往债务的确认,金信公司的说法较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同时欠条也是证明金信公司和戎安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戎安春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向金信公司主张返还财务帐册,其系在金信公司拒绝返还财务帐册的胁迫下出具欠条的说法不合常理,也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对金信公司主张戎安春返还借款人民币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戎安春未按期返还,在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金信公司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戎安春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金信公司主张戎安春支付以10.8%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欠条上大富公司的盖章担保,大富公司抗辩称盖章在前,欠条书写在后,其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该院认为大富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公章系金信公司擅自加盖,戎安春亦在欠条上作为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金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大富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大富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判决:一、戎安春向金信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大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戎安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499元,由戎安春负担,大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戎安春、大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戎安春与金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行为。民间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款项实际交付后合同生效,金信公司一审中称185万元债务系戎安春历年积欠陆金权的个人债务,原来的借条己全部销毁,金信公司没有证明借款实际交付,且陆金权无法说清具体借款的时间、金额、次数。一审法院也认定在金信公司的帐户上没有涉案款项的披露和记载。故金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本案借贷纠纷的背后实际上涉及大富公司与金信公司之间复杂的经营矛盾及股权纠纷,非普通人所能体察,如金信公司提出此债务其实系戎安春历年积欠陆金权的个人债务,由于陆金权担心戎安春不还款,故将借款人改为金信公司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同日陆金权个人又向戎安春借款5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经验规则认定金信公司的陈述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缺乏合理性。综上,戎安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大富公司亦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金信公司庭审中答辩称:金信公司与大富公司及戎安春之间有过项目合作,185万借款发生在合作开发富春江花园项目期间,戎安春向金信公司及陆金权个人陆续借款,欠条足以认定戎安春借款185万元。戎安春辩称其系为讨还被金信公司扣押的公章、财务帐册而被迫出具欠条,可是其于2008年12月20日在已取得公章、财务帐册的情况下,又对此次185万元欠款出具了《说明》。该《说明》的原件已提交法庭。可见“被迫出具”一说毫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戎安春、大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金信公司提交证据1份,系戎安春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戎安春对本案185万元欠款及另案100万元借款的确认,拟印证本案欠条中185万元借款真实发生。戎安春对该《说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是2008年12月20日出具,而是在2010年初由陆金权胁迫其根据一份复印件所誊写。大富公司对该《说明》系由戎安春出具无异议,但认为系戎安春个人与陆金权恶意串通为侵占大富公司的利益所为。为此,大富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1份,请求对该《说明》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说明》审查认为,由于戎安春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应否进行鉴定以及能否证明金信公司的主张需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说理中予以阐明。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戎安春与金信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大富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是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戎安春与金信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戎安春上诉称该借款实际没有真实发生,该笔款项在金信公司的帐户上没有披露和记载。对“没有借款”系消极事实之主张应由相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即由金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发生合同始生效。对借款有无真实发生产生争议的,应先由主张借款发生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金信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戎安春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为戎安春欠金信公司185万元,戎安春对该欠条署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系证明金信公司和戎安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金信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戎安春称该笔款项在金信公司的帐户上没有披露和记载。本院认为,金信公司系房地产公司,其帐户上没有该185万借款的披露和记载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戎安春的抗辩不足以对抗涉案欠条的证明力;戎安春又称在欠条上签字系因为金信公司当时扣押大富公司的公章、财务帐册。本院认为,若金信公司扣押大富公司的公章、财务帐册,大富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催讨,戎安春的抗辩事由不具合法性,故其所称“被迫出具”之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戎安春又称金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解释该笔借款系向陆金权个人所借,故金信公司不具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即便欠条上没有出借人的名称,但因金信公司系欠条持有人应当推定即为债权人,何况欠条中明确记载出借人系金信公司。综上,金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说明》不再认定。戎安春称该《说明》系陆金权胁迫其出具,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大富公司称该《说明》的内容和落款时间系倒签,可以证明戎安春与陆金权恶意串通侵占大富公司的利益,本院认为戎安春在本案中既是借款人又是大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大富公司的此项辩称认定为系其公司内部事务,本院不予评述。大富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在本案中也无必要,故不予准许。戎安春、大富公司关于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大富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是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戎安春2008年4月28日向金信公司出具的欠条上除了有戎安春的个人署名签字外,还盖有担保人大富公司的公章以及载明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的签字。大富公司抗辩称其与金信公司有过项目合作,金信公司曾持有大富公司的公章,该欠条上大富公司印章系金信公司事先盖在空白纸上,事后填写了欠款内容。本院认为,大富公司否认欠条上加盖印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此为权利妨碍之抗辩,大富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加盖印章的时间提出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大富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何况,欠条落款处载明“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的签名,戎安春以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同样可以产生代表大富公司的法律效果。无需加盖大富公司印章,大富公司也应当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大富公司主张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戎安春向金信公司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戎安春主张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戎安春应对金信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大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盖章,且又有大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安春签名,其主张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9元,由上诉人戎安春(RONGAN-CHUN)、上诉人杭州大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如源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劭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