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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16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关系,至2007年12月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建材款48430元,为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16000元,至今尚欠32430元,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对这笔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这笔欠款已经作为被告为原告介绍业务的费用予以抵扣。第二、原告所述被告曾支付过16000元货款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货款。第三、该笔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暂住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在嘉善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8430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6000元,尚欠32430元的事实。被告陆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已连续在嘉善县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的暂住证明和该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已连续在嘉善县居住一年以上,嘉善县系被告经常居住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欠款已在2008年春节期间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业务费用抵扣了;欠条背后的内容是原告单方书写,被告并未支付过原告货款。同时该笔货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已无义务清偿。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截至2007年12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48430元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6000元,尚欠32430元。该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将在伦理部分详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材,截至2007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430元,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尚欠原告32430元。在被告支付了16000元货款之后,原告在欠条的背后作了记载。后因被告未偿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以及支付货款的时间如何某定。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动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只有在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才能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000元。由于欠条背后记载的付款时间系原告单方书写,并未得到被告认可,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不能以此确定。第二,本案所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并由于原告的起诉行为而中断。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43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3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春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