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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原告邵某与被告金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3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邵乙,现已成年;次女邵某馨子,就读于黄岩职业技术学校。婚初双方关系一般,近几年因原告负债太多,家庭压力增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调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现要求离婚,女儿邵某馨子随原告生活至18周岁。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农历正月十六举办婚礼,后于2003年11月13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育有两女,长女邵乙,现已成年;次女邵某馨子,1994年1月20日出生。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由于某告与某女有同居某为,造成夫妻关系有所冷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女儿户口簿、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虽夫妻关系有所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邵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