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室。代表人:丁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叶某某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余姚市丈亭镇驶往三七市方向,由西往东行驶至原甬余线××镇官墩高起头××口处,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无证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被告的损失已经在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410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进行了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的反诉被另行裁定进行处理。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85.60元、误工费1734.48元(22天×78.84元/天)、车辆修理费1900元,合计4220.08元。2.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中医处方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支出的医疗费用;3.医院病假证明2份,拟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2天;4.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被告周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公司答辩称:叶某某在本保险公某只投保了交强险,无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交强险的赔偿主体为第三人,并非投保人,故叶某某要求本保险公某在交强险内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叶某某对本保险公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叶某某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从余姚市丈亭镇往三七市方向,由西往东行驶至原甬余线××镇××××××处,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无证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余姚市三七市镇卫某某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85.60元,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休息22天。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的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原告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5.60元。2.误工费1734.48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收入参照2008年度宁波市的职工日平均工资78.84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为22天。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8.84天/天×22天=1734.48元。3.修理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20.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车主或车辆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周某某未依法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承保交强险保险公某的赔偿,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周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周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系其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上人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其自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某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保险公某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585.60元、误工费1734.48元、修理费1900元,合计4220.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1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