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上××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上××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刘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胡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上××司(以下简称锦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锦湖××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4年8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员工汤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a×××××号桂林大宇牌大型普通货车在沪××高速公路往××方向××近碰撞王晓沁驾驶的沪b×××××号车,致使沪b×××××号车碰撞王乙驾驶的沪b×××××号车,造成乘坐在沪b×××××号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嘉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八次入住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三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655.87元(含药品费)、护理费21655元、误工费484655.4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118180.4元、鉴定费1400元、手机损失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6156.6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湖××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主张的38031.63元医疗费,药品费9624.24元对无医院处方和伤者姓名的药品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愿意承担每天24元的护理费,营养费按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其受伤之前的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证明。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愿意承担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材料2份、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2008)1525号批复1份。证明上海交通大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某称变更为上××司。2.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嘉兴大队出具浙公某嘉认字(2004)第102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驾驶员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锦湖××。3.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3张、上海瑞金某某病历及出院小结7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浦东新区公利某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八次住院治疗159天。4.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事实。5.上海瑞金某某、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48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6.鉴定费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均无异议。7.手机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手机损失为346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的发票证明其财物损失。8.纳税凭证1份、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人力资源部《情况说明》3份。证明原告2004年度的纳税金额为25068.94元,计税金额为88609.85元,原告受伤期间其单位按其病假工资的相应标准发放生活费及与原告同职务的职工税前收入情况在年收入20万元左右。经质证,被告认为纳税单只能反映原告的偶然所得,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如果该纳税证明成立,那么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工资没有减少。9.上海瑞金某某处方签7张、发票16张。证明原告因外购药品支出9624.24元。被告认为有医院开具处方签的发票予以认可,无处方签的发票不予认可。10.上海瑞金某某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为3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锦湖××提供证据有:1.总计为181776.17元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1776.17元,其中包含原告主张的38031.63元。2.借条、欠条各1张。证明被告暂借原告50000元用于治疗��尚余20957.19元在原告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10及被告锦湖××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为原告购买手机的发票,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手机损失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纳税单能证明原告2004年度工资收入的计税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对《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经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提供的处方签能与发票相互印证的外购药品费用(219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无法证明系治疗原告���情所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8月15日08时20分许,王晓沁所驾的沪b×××××号车行驶至沪××高速公路往××车道××近时,与王乙所驾的沪b×××××号车发生轻微碰撞。随后,汤某某驾驶的沪a×××××号车碰撞沪b×××××号车,又致使沪908**号车碰撞沪b×××××号车,造成乘坐在沪b×××××号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嘉兴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后转往上海瑞金某某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159天,共支出医疗费为184364.57元(含被告已垫付部分)。肇事车辆沪b×××××号轻型���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交通大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某称变更为锦湖××。2009年5月18日,嘉兴市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伴骨不连,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双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双下肢功能丧失均达10%以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张某护理期限为2004年8月15日-2004年10月10日住院期间,按每天贰人计算;其余7次住院期间(2006年1月9日-2006年1月18日、2006年11月-2006年12月1日、2007年3月2日-2007年3月10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4月21日、2007年7月13日-2007年7月23日、2007��9月4日-2007年9月29日、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2月4日)为实际住院日,每天按一人计算。出院后需人护理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事故发生后锦湖××支付给原告合计202733.36元。原告受伤前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第四营业部经理。汤某某为锦湖××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汤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与同车道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所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锦湖××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伤害的,应由锦湖××承担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184364.57元(181776.17元+2198.40元+390元);2.护理费中,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5天(56天×2+9天+11天+8天+25天+10天+25天+15天+9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标准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55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中,原告八次入院治疗,且最后一次住院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08年12月4日,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04年8月15)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5月17日)合计1736天。纳税单虽然能证明原告2004年度的工资收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原告受伤前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浦东分行第四营业部经理,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金融业”92167元/年计算,为92167元/年÷365天×1736天=438361.40元;4.营养费中,出院医嘱中有需要营养的记录,结合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22727元/年×20年×26%=118180.04元;6.鉴定费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1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78961.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2733.36元,尚余57622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622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70元、被告上××司负担1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旻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