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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蒙学��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学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学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原系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奉化江方桥港区一期Ⅰ标段工程工程项目部出纳。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蒙学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学飞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蒙学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蒙学飞在任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奉化江方桥港区一期Ⅰ标段工程项目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采用制作虚假预支(暂借)款单、开具银行现金支票从该项目部银行帐户提取备用金;制作虚假施工协议后据以开具税务发票申报入帐;以虚假民工工资��放单申报入帐等手段,共计侵占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99126.25元,上述资金被其用于玩网络游戏、住宾馆等挥霍。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蒙学飞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蒙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单位浙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蒙学飞所侵占公司资金情况表、蒙学飞所冒领备用金明细表、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报销汇总表、工资发放单、施工协议、发票、银行对帐单、预支(暂借)款单、银行帐户明细、劳动合同、工资表、津贴表、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领取预交款凭证,证人于某、张某甲、叶某、王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学飞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蒙学飞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自愿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学飞尚未退还的公司被侵占款项,应以继续追缴。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蒙学飞能自动投案,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蒙学飞侵占公司财物的金额、时间等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退赃情况,不宜对被告人蒙学飞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蒙学飞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学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蒙学飞的其余犯罪所得人民币479126.25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园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