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以及姜美容、杜玉娇、李小伟、于培学(均已判刑)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11月5日,被害人谢某甲被“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骗至绍兴扣留。同月11日谢被转移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怡康公寓6幢506室,为达到使谢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夏某等人以贴身监管的方式限制谢的人身自由。同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谢某乙外出之际,趁看管人员不备,向警方求救而得以逃脱。201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爱情海网吧被越城警方抓获。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以及姜美容、杜玉娇、李小伟、于培学(均已判刑)均为在绍兴进行非法传销的人员。2009年11月初,被害人谢某甲被“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合伙做生意为名骗至绍兴,扣留在袍江鸿通金都苑。为达到使谢某甲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夏某派人对谢某甲进行贴身监管,限制谢的人身自由。同月11日,谢某甲被转移至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怡康公寓6幢506室,被告人夏某又指派姜美容、杜玉娇、李小伟、于培学等人对谢某甲进行贴身监管,限制谢的人身自由。同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谢某乙外出之际,趁看管人员不备,向警方求救而得以逃脱。201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爱情海网吧被越城警方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共同作案人姜美容、杜玉娇、于培学、李小伟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为发展传销组织,采用拘留、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