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黄民初字第28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商国东,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某。原告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商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4年8、9月份开始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定亲时被告给付原告定金(彩礼)28000元。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居住30多天后离开被告家已满五年之久;原告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也拒绝与被告发生夫妻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适当退还定金(彩礼)的,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绍嵊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的事实部分除认为未收到过定金(彩礼)28000元外,对其余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五年。原告曾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3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5年,且本院曾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