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昆山××××纺织有限公司、昆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纺织有限公司,昆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昆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宏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嘉兴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广播电视××内侧。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昆山××××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至11月间与原告签订数份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原告加工制造成衣。原告依合同完成某某并交付产品后,被告拒不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因此,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45728.3元。被告嘉兴海添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衣服是属实的,欠款金额也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辅料出现质量问题和原告交涉的过程。邮件是发给原告的业务员和财务人员。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相关人员并未收到该邮件。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未能证明确实发送到被告工作人员处,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又予以了否认,原告未进一步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1日、31日及11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委托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造成衣,加工费分别为60320元、77137.5元和8729元,原告依合同完成某某后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同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加工物。后被告以原告加工的成衣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加工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委托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好衣服后将标的物送至被告处,被告也及时签收,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完成,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付的成衣有质量问题,应在其应付款中扣除该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纺织有限公司加工款145728.3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费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