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军与陈某兰、张某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陈某兰,张某志,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261号原告刘某军。委托代理人岳某军,广东园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某兰。被告二张某志。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国,广东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责人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军委托代理人岳某军,被告二张某志、被告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某国,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张某志驾驶属于被告陈某兰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B.188**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时因碰撞道路护栏后失控与原告驾驶的粤B.QB8**号车(搭载黄某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B.188**号车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2010年1月17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被评定为玖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6917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33624元;4、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7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一、二辩称,第一,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辩称,第一,本案由于原告第一次已经起诉过了,原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请求已经主张完毕,原告现在又另案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是否应该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认定;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1、抚养费,因原告自认其妻子系农业户籍,故小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00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09年8月31日20时45分,在机荷高速K389+700米处,张某志驾驶粤B×××××号车因碰撞道路左侧护栏后失控掉头与刘某军驾驶粤B×××××号车(搭载黄某勇)车头部位发生碰撞(两部车车头部位相撞),造成两车车头部位受损,刘某军、黄某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张某志负全部责任。车辆情况,被告二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一系粤B×××××号车的车主;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军身份情况及其被抚养人情况,刘某军系非农业户籍;其被抚养人是女儿刘某玉,2008年9月17日出生,还需抚养17年,系农业户籍,由二人抚养。治疗情况,刘某军受伤后被送至深圳市龙华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注明:陪护1人,全休3个月。2010年1月17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军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另需说明的是,在刘某军起诉的(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89号案件中,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军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军106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原告刘某军无责,被告张某志负全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二张某志赔偿,被告一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广东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06917元(26729.31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284元(4873元/年×17年×20%÷2人);4、鉴定费760元;以上款项共计135961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扣除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20664元,被告三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36元,余款34625元应由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某军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135961元;二、被告三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1336元;三、被告二张某志、被告一陈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625元;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元,由被告三承担1108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385元,原告承担2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各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曼琪书 记 员 袁 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