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与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杨××,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程××。被告:杨××。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叶×。原告程××为与被告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4日,两被告以经商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杨××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07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承认已经收回利息2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杨××、郑×系夫妻关系。2、2007年9月14日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未做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款项系杨××个人所借,并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家庭,是杨××个人债务。杨××已经偿还了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杨××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郑×对身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被告杨××所出具,但认为月利率栏的“2分”是原告写上去的,当时实际利息是每万元每天50元,原告承认“2分”是自己在起诉前所添,原先口头约定利息是每万元每天20元。本院认为,该借款凭证除利息栏的“2分”不真实外,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借款凭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郑×于2003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程××借款50万元,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在2008年间,被告杨××先后两次各支付过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程××借款50万元,由借款凭证为据,双方也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借款凭证上利息栏的“2分”系原告自行添加,该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在庭审中双方对利率的陈述又不一致,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认定该笔借款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据不足,但自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杨××仍未偿还,应承担此后的违约责任,具体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杨××已经偿还的20万元也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原告主张作为利息支付,理由不充分。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这么大额的借款没有被告郑×的签名,原告又没有提供有关出借该笔借款时被告郑×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者该借款确实属于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的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偿还原告程××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杨××负担2900元,原告程××负担2850元,财产保全费用3020元,由原告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