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涂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在2008年5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于2009年还款8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2、被告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涂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待证被告林某某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8年5月15日前还清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12000元借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明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