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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梅某。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住浙江省三门县高枧乡桥下村194号,现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黄埠突村。被告:吴某甲。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室。原告梅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梅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左右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因原被告年龄相差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和情趣,双方性格严重差异,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吵架,并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时常将原告拘禁在家不准出门,原告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得不到保障,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08年7月离家,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绝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吴某甲答���称:原、被告1998年8月份左右认识,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海游镇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双方有共同语言,感情尚好,并没有因为年龄差距过大而感情不好,也没有经常吵架,被告打过原告一次事实,但被告没有非法拘禁原告,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目前住娘家事实,原、被告正月还是一起生活的,双方于2010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等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被告曾打过原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有一定的了解,且双方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双方经常拘禁、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取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某某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