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也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起诉的事实相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单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正荣二0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泮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