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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1999年4月23日被告夏某某以经商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分,同年6月2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同上。2001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做生意还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对该款先进行结息,以后再予还款,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经双方结算,上述二笔借款的利息为26250元,被告在欠条上写明欠款金额本金加利息共欠126250元,计息时间从2001年8月18日开始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6250元及利息(从2001年8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夏某某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1999年4月23日、同年6月22日向某告各借款50000元。200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6250元,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载有上述内容的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利率,虽然双方在合同(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率,但从欠条的内容上可以计算出借款月利率为10%,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26250元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复利,由于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明确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以本金12625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至2001年8月17日的利息为26250元;从2001年8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