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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凌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前各有儿女,婚后并未生育小孩。婚后2002年共同建造了住房和附房,近年为了原告女儿长期患病需原告照顾,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经常对外风言风语,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不睬,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08年3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威坪镇叶家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且结婚证已遗失的事实。被告凌某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原、被告结婚的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说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小孩。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二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诉请与被告凌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张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