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傅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傅甲,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市××××镇东沙村。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村。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被告:傅甲。委托代理人:傅乙。被告:钱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江××支行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傅甲所有的浙D×××××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价值人民币55万元额度内)采取财产保全的扣押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傅甲的委托代理人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支行诉称:2008年9月4日,原告江××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江××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币种同)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4日-2009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由保证人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借款人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仅支付至2009年第三季度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1月9日止的利息23738元,2010年1月10日起至借��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正常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12.948‰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江××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认为本案起诉后,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傅甲代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27000元,共计377000元。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傅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补充陈述的本被告已有327000元款额打入原告帐户是作为其代借款人归还借款,其实本被告并不是代借款人归还银行借款本金,而是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如果本案判决本被告要承担保证责任,此款可以作为归还本金处理;2、本被告认为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有两点:(1)本案原告发放的贷款,实际是以贷还贷,但当时本被告不知道是以贷还贷;(2)从借款合同第五条看,本担保人是为贷款人债权所作担保。被告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江××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以及由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并陈述该借款起诉后,被告方已经归还了377000元;证据2、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时间、利率标准和尚欠利息金额的事实;证据3、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傅甲质证认为:1、对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保证人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已经在答辩时陈述清楚;2、对借款借据有两个异议:一是贷款帐号系圆珠笔书写,不是跟其他内容一样用电脑打印;二是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栏“钱某某”的签名与保证借款合同中“钱某某”签名有明显的不一致,怀疑该笔贷款打到哪一个帐户有可能是由原告操控的,所以怀疑是以贷还贷;3、对证据2、3没有���议。本院认证: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借款借据”上用圆珠笔书写的贷款帐户帐号,原告解释是贷款人原告对被告发放贷款的流水号或者顺序号。对此,被告傅甲无异议。对以贷还贷之怀疑,并不影响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钱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傅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原告提供本案借款申请、审批表以及该笔贷款的最终去向。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款人向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但对贷款的最终去���,原告认为贷款发放以后,其无权查询最终去向。借款申请、审批表经被告傅甲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9月4日,原告江××支行与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江××支行,借款人为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4日-2009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保证人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江××支行依约发放给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至200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归还支付。2010年1月11日,原告江××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令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月19日,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同年2月28日,被告傅甲代借款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27000元。据此,原告江××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正常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12.948‰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保证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下面对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江××支行主张本案起诉后,被告傅甲代借款人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327000元。而被告傅甲抗辩认为打入原告帐户的327000元款额不是代借款人归还借款,而是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而提供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傅甲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即���已查封房屋,申请变更扣押汽车)的申请书上没有提出愿意提供金钱担保,且亦未将该327000元款额汇入本院帐户作担保之用,又在本院征求原告江××支行变更财保意见时,原告鉴于被告傅甲已代借款人归还借款30余万元之事实,同意变更保全财产,故对被告傅甲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傅甲已代借款人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27000元,确认现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江××支行借款本金为123000元;二、原告江××支行要求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逾期部分利息按月利率12.948‰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相应利息问题。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6‰计算约定明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09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可见2009年9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经付清,还支付了2009年9月2日至同年9月21日前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该罚息应理解为逾期利息,计算为月利率12.948‰,与原告请求同;关于原告要求计算复利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但本案中,借款人尚欠的是逾期利息即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但计算逾期利息应按实际尚欠的贷款本金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为,逾期利息系违约金性质,如果债务人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此时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不再是违约责任,而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责任。三、原告江××支行要求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甲认为原告发放的贷款实际是以贷还贷,且根据合同约定其是为贷款人债权所作担保,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傅甲抗辩以贷还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按合同约定其是为贷款人债权所作担保的抗辩,应该说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存在矛盾,但根据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认为第五条文字组织不当,不符担保合意,合理的理解应该是被告傅甲为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综上所述,原告江××支行之诉请,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23000元整,并支付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实际所欠借款本金及《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甲、被告钱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7元,依法减半收取4518.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8.50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被告诸暨市××物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