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马益芬与张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益芬,张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马益芬,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全,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益芬与被告张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益芬诉称,被告在2009年4月前向原告所在公司销售油漆,尚有货款三万元左右未结清。2009年4月13日,被告来原告公司讨款,原告告知被告近期无款,待外地款子收回后,通知被告来拿。被告蛮横无理不听劝告,突然对原告施行暴力,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原告用右手去抵挡,右手手指被击中,造成无名指撕脱,不能动弹,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又在开发区医院动手术,先后住院12天,于同年5月2日出院。根据出院记录载明:××活血治疗,术后3周视创口愈合拆线。由于被告粗暴行凶,致原告右手环指畸形,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7.69元。原告认为,被告为了一些欠款即对原告动粗殴打原告致伤,属故意伤害。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未向原告赔礼道歉,也未主动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187.69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误工费项目的诉讼请求。原告马益芬提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张全辩称,原告右手指是原告自己戳伤,是其打被告弄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提供2009年4月13日到4月20日这段时间手指没有其他受伤的证据。事情是在2009年4月13日发生,而原告在4月20日才就医住院,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全提供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13日,被告到保税南区威瑞泰公司收取货款,在协商过程中与该公司财务经理即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推打,造成原告右手环指受伤。当日,原告至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分别于同月15日、19日在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均建议原告手术治疗。2009年4月20日,原告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2日出院,住院12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手环指远节撕脱性骨折。后原、被告双方均因此纠纷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之行政处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032.6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医疗资料,经审核,无医疗资料记载的相关票据金额应予剔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897元。2、关于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原告之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28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系其就医所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收取货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右手环指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手指是原告打被告时自己弄伤,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公安机关笔录来看,原、被告双方存在相互殴打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相互殴打,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误工费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应赔偿原告马益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997元中的80%,计3997.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马益芬负担35.50元,被告张全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