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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信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区××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章程和合约的规定,银行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持卡人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款计息标准为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对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金某某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本期利息费某(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原告发卡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刷卡消费透支本金50000元,未归还任何透支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0000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和利息(利息按透支本金日万分之五计收)。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滞纳金从2008年1月8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8年1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关于温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某某用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请金某某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合约与金某某用卡章程各一份,以证明信用卡人的权利义务;4、综合资信调查及审批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请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以证明2008年1月8日到2010年10月1日被告透支的情况。被告赵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明力予以认定。证���3,合同、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章程的合法合理性将在下文另行阐述。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帐单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同意,其中取现和消费的金额系经过电脑系统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各项费某均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填写金某某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予以接受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后形成透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亦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从2008年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每月50000元×10%×5%=250元。原告要求滞纳金从2008年1月8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月250元,均从2008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代理审判员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