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镇碧玉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鑫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土钍、黄伟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但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至2009年10月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8000元。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8000元。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库单87份,以证明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购买复合面料价值人民币268836.5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已当庭举证,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复合面料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入库单均由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刘必智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268836.5元的事实清楚,鉴于原告黄某某只要求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8000元,系其对民事权某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某某货款人民币26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诸暨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鑫耿审判员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