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丙甲与王某丙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常年外出,拒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2008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14日,被告还到原告住处无故殴打原告父亲。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有关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女等情况某。但原告所述关于被告存在各种过错行为均不属实。双方于2009年上半年才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及女儿的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于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时间尚短,夫妻间也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矛盾,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及双方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此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程志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