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8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一起在山西省阳泉市做服装生意。2005年12月,被告蒋某某因进货缺资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看在亲戚的情份上向朋友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只得替被告偿还了朋友的借款。此后被告于2008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用途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的该欠条上的借款20000元,是分两次所借。第一次借10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9000元,扣除的1000元作为利息。第二次借10000元。总计借款应为19000元。被告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实际借款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与出具的欠条不符,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戴某某借款20000元,后于2008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戴某某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搜索“”